妻子实际工作领薪,他缘何构成受贿?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伟国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建议。被告人郑伟国的犯罪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特邀嘉宾
孙 琦 绍兴市柯桥区纪委监委审理室干部
张 健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傅蓉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的新型受贿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倪仁龙的受贿方式呈现出哪些特点?倪仁龙妻子郑某某在请托人的公司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为何构成受贿?怎样确定受贿数额?又是如何与党员干部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金这一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相区分?对此,我们特邀相关单位人员释法析理。
基本案情:
倪仁龙,2011年至2019年5月先后担任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原绍兴县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及绍兴市柯桥区体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局长。其间,倪仁龙利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承包、监督管理,验收结算、资金存放,企业项目审批、能评审查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周某、戴某某、洪某某等人财物,合计276.8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关照。
其中,2015年,倪仁龙在担任绍兴市柯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在项目审批方面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为感谢倪仁龙,要倪仁龙让妻子郑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并给出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水平的15万元年薪,其间还以“薪酬”“奖金”名义发放31万元给郑某某,高于正常薪酬水平共计16万元。倪仁龙明知妻子薪酬高于正常水平,仍予以接受。
此外,2006年至2011年底,倪仁龙在担任原绍兴县县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原绍兴县经济贸易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妻弟郑伟国,先后共收受叶某某、王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价值60万余元,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和关照。
综上,倪仁龙单独或者结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37万余元。
2019年10月17日及同月30日,倪仁龙、郑伟国先后向柯桥区监委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退缴全部赃款。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10月17日,柯桥区纪委监委对倪仁龙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30日,柯桥区监委对郑伟国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5日,柯桥区纪委监委将倪仁龙、郑伟国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0年2月20日,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倪仁龙、郑伟国涉嫌受贿罪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4月1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倪仁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郑伟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倪仁龙与郑伟国均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1、本案是如何发现的?在犯罪形式上呈现出哪些特点?
孙琦:倪仁龙的问题线索来源于他人的检举揭发。在初核过程中,倪仁龙主动向本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倪仁龙投案当日,本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对倪仁龙留置期间,其妻弟郑伟国又主动向本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姐夫倪仁龙涉嫌共同受贿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日,本委对郑伟国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本案在犯罪形式上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隐蔽化。本案多数犯罪形式带有明显的市场化特征,出现了诸多以“买卖”“劳动报酬”等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受贿形式,更具隐蔽性和迷惑性,如高于市场价出售营业房,再如“出售”商品房只签合同不过户,变相收受房款等,种种新型受贿形式给调查审理工作增添了难度。
二是间接化。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的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刻意淡化,如倪仁龙收受财物往往在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年之后,刻意制造时间上的间隙,冲淡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表现出“事后受贿”的鲜明特征;同时,在收受财物方面又避免本人亲自出面,在空间上进行回避。
三是扩张化。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在底线意识失守的倪仁龙身上更甚,他不仅在自身职权上“做文章”,利用职务之便搞权钱交易,还利用了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甚至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监管对象的制约力,通过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公权力已沦为倪仁龙攫取一己私利的工具。
四是交织化。一旦公权力未得到有效制约,其腐蚀性最先体现在掌权者身上,紧接着便是身边最为亲密的人,尔后就可能会按照亲疏远近向其他人扩散,表现出亲属、家族共同敛财的特征。本案中,倪仁龙的妻弟郑伟国就充当了这一角色,其利用倪仁龙的职权“狐假虎威”,充当“传声筒”站于台前,而倪仁龙则躲于幕后发号施令,二人一前一后、一明一暗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财物,走上了共同犯罪的道路。
2、倪仁龙的妻子郑某某在请托人洪某某的公司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其为何仍构成受贿?该行为定性在违纪与违法犯罪上是如何进行把握的?
孙琦:对该节事实认定构成受贿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仅对“挂名领薪”的情形明确以受贿论处,但《意见》并未否定特定关系人实际参与工作,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正常薪酬水平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属性,该行为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出售商品的“交易型受贿”性质上并无不同,只不过考虑到当时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不对等、具体受贿金额等存在一定困难,故对该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通过特定关系人领取明显高于正常水平薪酬的行为,存在认定为受贿的空间。
其次,“参与工作”仅是双方假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幌子,该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特征。一方面,倪仁龙明知其妻子“虚岗实薪”,领取的超额收益系自己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对价,仍授意其妻子“坐享其成”,具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洪某某为感谢倪仁龙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专门虚增岗位,将本由其他文员附带即可完成的勤杂工作交给郑某某作为主业工作,并配以“部门经理”之待遇,亦具有变相向倪仁龙输送利益的故意。至此,双方已达成行受贿之合意,以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为外衣,实为变相收送财物的权钱交易。
最后,在受贿金额认定上参照了“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即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为确保案件的质量与效果,本案遵循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一方面,在参照系选择上有利于被调查人,比如在从事勤杂的工种中以待遇最高的文员职位为参照;另一方面,在基数选择上亦有利于被调查人,比如以该公司文员中的最高年收入为正常薪酬基准,差额部分即认定为受贿金额。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纪律是治党之戒尺。对该节事实定性,须以纪法贯通的思维去分析、研究和判断,既考虑纪的因素,又考虑法的内容,精准地把握纪法界限,防止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对党员干部的配偶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行为以违反廉洁纪律进行处分。显然,该行为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对该条保护的客体,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安全条件进行了侵害,但当可能性发展为确定性时,侵害的客体也从廉洁性的安全条件发展为职务行为廉洁性本身。当超额领薪与公权力的出卖已形成对价关系时,就符合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则应当适用《条例》中的纪法衔接条款,以涉嫌受贿罪进行处理,而不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这与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理念也一脉相承。
3、怎样判断郑某某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正常水平?郑某某为何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张健:在倪仁龙受贿一案所涉事实中,洪某某为感谢倪仁龙的帮助,邀请倪仁龙的妻子到其公司工作,所付薪酬是否明显高于正常水平,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首先,本节事实中行、受贿之间因果关系明确。倪仁龙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洪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洪某某聘用郑某某目的明确,就是为了感谢倪仁龙的关照、帮助,并在开始提出要郑某某来公司上班时就向倪仁龙言明不会亏待郑某某,据此,倪仁龙才授意妻子郑某某去洪某某的公司“应聘”。因此,本节事实实质是倪仁龙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
其次,郑某某受聘后虽从事了一定的工作,但从郑某某的工作内容看,既没有具体任务、要求,也没有考勤约束,上下班时间灵活自由,该工作本可以由别人附带完成,无需专人专岗。洪某某实际上就是为了给倪仁龙好处,而专门设置一个工作岗位,在案证据均证明了这点。对此,倪仁龙亦明知。
再次,洪某某给郑某某的薪酬,无论是方式上还是数额上均有异于该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是年薪制,该公司其他员工均按月根据考核结果领取薪酬,而郑某某是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一次性领取全年薪酬,不受考核结果影响;二是明显高于他人,如与郑某某一同工作的员工张某某工作专业性强(财务),参加工作时间比郑某某早,上班时间比郑某某长,其一年的工资为7.5万元,此外,该公司一般行政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也仅6.6万余元,与郑某某的薪酬形成强烈反差;三是从资金来源看,为掩盖其特殊性,郑某某的薪酬系通过洪某某个人账户直接支付,而其他员工薪酬均通过企业账户走账。
综上,倪仁龙利用职务便利为洪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洪某某以郑某某工作薪酬为名义的好处(差额),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郑某某与倪仁龙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宜将郑某某作为受贿罪共犯处理。在本节事实中,虽郑某某受聘到洪某某公司工作,且明知自己的薪酬明显高于他人,但郑某某参加工作获取薪酬在倪仁龙为洪某某公司谋取利益之后,郑某某与倪仁龙对此没有通谋,郑某某事先并未接受或知晓洪某某请托倪仁龙的事项,也没有让倪仁龙从中帮忙,也不明知倪仁龙在为洪某某谋取利益,因此缺乏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对郑某某不宜作受贿罪共犯处理。
4、本案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怎样看待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郑伟国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傅蓉蓉: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倪仁龙系主犯,被告人郑伟国系从犯。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了上述因素。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伟国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建议。被告人郑伟国的犯罪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被告人郑伟国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伟国系利用倪仁龙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犯罪,本院虽已认定其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犯罪金额达到60万余元(“数额巨大”犯罪金额起点为20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分赃金额较多,根据其犯罪金额及性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建议,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建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责任编辑:刘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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